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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执法局会同市工商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统一规划,由市执法局负责设置和管理,统一用于张贴临时性小广告。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广告,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绿化带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应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七条 广告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符合广告标志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 广告标志的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 大型落地户外广告、楼顶看板及50㎡以上墙立面钢架结构看板等,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及监理公司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定期进行安全排查,以确保安全; (四) 沿街建筑物立面店招牌设置,应做到同一街道相对统一、协调,实行一店一牌,提倡设置霓虹灯式、内置式店招牌,具体规范要求是: 1.单层建筑物上设置门楣牌匾的位置是:一层门楣以上,檐口以下;二层以上建筑物门楣牌匾的位置是:一层门楣以上,二层窗台以下;高层写字楼二层以上单位一律在二至三层建筑物范围内设置立式招牌; 2.同一建筑物上相邻设置的店牌店招,色调应与建筑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材质宜趋于一致。立式招牌外立面距墙体原则上不得大于1.2米,门楣牌匾外沿距离墙体原则上不得大于1米,上下沿和外立面应平齐; 3.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及重要控制地段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建设业主应委托规划设计部门在店面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统一设计门楣牌匾的设置位置; (五) 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或其他显著位置清晰标明发布证号、设置者名称; (六) 广告标志应当及时维护,确保美观、正常亮化;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民政、建设等部门为实施公共管理或公益服务设置的路名牌、交通指示牌、其他指示牌等应当符合设置规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使用和车辆、行人安全畅通的; (三) 妨碍生产经营或人民生活、危及人身安全、影响市容市貌的; (四) 国家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人字形建筑物顶部以及古建筑、仿古建筑物; (五) 利用违法建筑、危房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六) 妨碍消防安全或改变建筑风格的; (七) 妨碍交通安全、公安交通电子监控视距的; (八)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条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广告管理部门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制定拍卖、招标方案时,应安排不少于10℅的广告位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高立柱、电子显示屏装置的设置使用期限为6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为4年,临时布幅广告为30天,条幅广告为10天。 第二十二条 经招标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的户外广告使用权使用期满后,由市执法局组织相关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广告设施进行勘查,确认可继续使用的,在对该设施公开评估定价后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新招标,并由中标者按评估价补偿原设置者。 户外广告使用权使用期满的,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期的,应在设置期满30日前依据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性户外广告(包括举办大型文体、公益活动或各类交易会)应当在设置使用期满后自行拆除。 设置者拆除广告设施时须对依托、附着设施进行清洁、修复。 依法获得户外广告使用权的经营者不得转让经营权。确需转让的,须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在批准有效期内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变更登记事项、使用期满未续办相关手续的户外广告,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