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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设置的广告标志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或存在安全隐患、陈旧、破损、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由市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未经许可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分别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设置的户外广告,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 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未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发布期满未续批的,由市执法局、市工商局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 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的,由市执法局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