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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鄂尔多斯市政府
【发文字号】 鄂府办发[2008]30号
【颁布时间】 2008-06-10
【实施时间】 2008-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64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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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除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设立统一的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四)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构建相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属主动公开目录内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在信息生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在时限要求内及时全面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效证件,向相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的理由。
  
  申请人应当保证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
  
  第十四条 收到申请的单位应当对申请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通过电子邮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明确责任。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六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每年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单位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总体统计情况;
  
  (二)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市、旗区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府信息公开实行全过程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市、旗区监察部门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十九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旗区监察部门或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及时公布考核和评估结果,并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更新情况和公众的反映等。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门会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不按规定的方式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的;
  
  (四)对本单位所公开信息的内容未按规定更新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提供协助的;
  
  (六)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九)对投诉、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拒绝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政府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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