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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颁布时间】 2010-09-07
【实施时间】 2010-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68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和《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的公告

[接上页]
第十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规则,制定《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执行标准》执行。
  如遇特殊情况,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低于或高于《执行标准》的,应当经过执行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发现行政相对人税务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必须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行政相对人处罚的,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按照规定移交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种类和适用

  
第一节 管 辖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辖区内发生的依法应由国税机关管辖的税务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于管辖不明或重大、复杂的税务违法案件,或者认为需要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下级税务机关可以报请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税务机关查处,可以指定下级税务机关查处管辖不明的税务违法案件,也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税务违法案件。
  
  
第二节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即使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可以给予两次以上其他处罚种类或者一次是罚款另一次是其他处罚种类并处的行政处罚;在确定罚款处罚的数额时,应当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处罚幅度,按照较高幅度确定一次罚款。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依法给予罚款的,税务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处罚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行为。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按处罚执行标准在相应档次内从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按处罚执行标准降低一个档次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低处罚标准,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胁迫、欺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四)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其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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