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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地收取证据,保证一切与案情相关的人员有如实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对于能够证实当事人有税务违法行为或者无税务违法行为,以及税务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均应收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调查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均应经当事人核实确认并签字、盖章或者押印。 严格禁止使用引供、诱供、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四十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调查人员应当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者含糊不清的,应当重新取证或者补充取证。 第四十一条 调查结束调查人员应当将拟认定的税务违法事实所涉及的全部证据与行政相对人进行核对。对取得的复制件应当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及其来源,并由提供方签章(或签字)确认。 对行政相对人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出事实根据的说明。 调查人员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在税务违法事实材料上签署情况属实或者有异议的意见;行政相对人有异议的,应附相关证据及材料,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人员应当予以注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调查部门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案件来源; (二)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三)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四)认定税务违法行为的性质及法律依据; (五)税务行政处罚的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调查部门负责人和调查人员签名及报告时间。 第四十三条 调查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作出处罚建议后,将制作的《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及案卷材料移送审理环节签收并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分局拟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在调查完毕后,应当提交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查及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节 审 理 第四十五条 审理部门收到调查部门移交的案卷等材料后,应当对案卷材料进行核验并进行违法案件审查登记。案卷材料不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通知调查部门增补。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阅调查部门移交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对下列内容进行确认: (一)被查对象是否纳税主体; (二)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全部调查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第四十七条 确认税务违法行为,必须以证据证明的税务违法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认定税务违法事实的证据必须同时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 具体违法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不能认定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性税务违法行为的证据。 只有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作印证或者无法取得证据的,违法事实不能认定;没有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或者证人证言,只要其他有效证据充分并查证属实的,违法事实可以认定。 第四十八条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审理部门认为证据不足或者事实不清的,应当书面要求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将案卷一并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在正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告知行政相对人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其中,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相对人还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的口头陈述、申辩意见,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第五十条 在审查登记后或者听证结束后,审理部门应制作《税务违法案件审查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