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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以及主要耗能行业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统计部门每年应当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年度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其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等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建立节能监测制度。具有监测资质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审查。 未通过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通过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遵守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专项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实行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的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产品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取得认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节能产品,应当优先推广使用。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清单所列的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用能单位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对用能单位的用能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用能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对用能单位的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为用能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合理用能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计划,落实节能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 (三)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四)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 (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不得对本单位职工按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度。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主要耗能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四)节能效益分析与节能措施; (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二十三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没有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三)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于标准等情形。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管理能源工作,并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重点用能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未达到能效指标规定的设备,必须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内部能源审计制度,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全面检查和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