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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政府
【发文字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颁布时间】 2010-09-09
【实施时间】 2010-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71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
  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普及宣传相关野生动物习性和防范知识,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申请政府补偿: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圈养或者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失。
  第五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权获得政府补偿: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野生动物繁殖场所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驯养繁殖、运输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五)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时,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救治,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救治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应当及时报告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对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做好调查笔录和现场影像资料取证,并宣传有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政府补偿政策。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报告情况,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现场勘查、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八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申请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90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身份证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事实、理由、补偿要求;
  (三)受害人提出人身伤害补偿,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经受害人申请,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州或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申请财产损失补偿的,应当申请财产损失认定。财产损失认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
  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主要内容,并由受害人签字认可。
  第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补偿申请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认定意见书。对应当给予补偿的,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对不属于政府补偿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复核、确认一般应当在5日内完成,需要现场复核的不得超过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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