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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医疗机构共同做好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确认工作。 第十条 依法认定应当给予补偿的,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人身伤害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 (二)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倍; (三)造成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 (四)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 (五)造成死亡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 (六)损毁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按直接损失折成当地市场价给予补偿; (七)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20%给予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80%给予补偿; (八)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的50%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控制,宣传培训和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损害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补偿经费省财政负担50%,县市区财政负担50%。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书移送同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确认书一次性直接支付申请人,省财政负担部分每年年终实行报账制结算。 经确认补偿的,申请人支付的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一并核报。 受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伤害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或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生活保障和救助。 第十三条 虚报、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可并处虚报、骗取数额同等金额的罚款;虚报、骗取金额低于500元的,最低罚款金额不低于5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费的; (三)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费的。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