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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保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保政发[2008]41号
【颁布时间】 2008-03-25
【实施时间】 2008-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78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保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部门及县区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保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部门及县区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保政发〔2008〕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部门及县区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

  市人民政府部门及县区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行政负责人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班子正副职和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正副职(以下称行政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

  

  (三)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四)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五)不求进取、平庸无为;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七)态度冷漠、作风粗暴;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

  

  (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

  

  (十)监管不力、处置不当。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市纪委、市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八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市监察局进行初步核实。

  

  (一)市委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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