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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一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二条 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法制局及有关部门组成市人民政府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市管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三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行政负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l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八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市政府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实施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市监察局具体承办,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法制局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本部门的问责办法,或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