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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
【发文字号】 呼建委发[2008]94号
【颁布时间】 2008-03-24
【实施时间】 2008-03-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81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资质考核的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资质管理部门在一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资质申请。

  


  第二十七条  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建筑业企业一年内申请升级或者增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的诚信记录将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增项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注销其资质证书,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部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被依法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在违法事实查实后20日内,将资质处罚建议报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的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企业名称、注册资本、详细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资质变更手续。

  (二)迟报统计资料或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

  (三)未按要求提供建筑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四)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的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降低其资质或吊销其资质;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与投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对涉及建筑工程施工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的;

  (三)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发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八)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

  (九)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十)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查,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十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发生本暂行规定第三十一、三十二条所列行为的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述办法予以处罚并记入诚信档案,作为资质考核的重要依据。违规企业及负责人当年不得参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筑业协会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

  


  第三十四条  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除上述规定外,凡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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