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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处理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处理申请的范围。 (二)超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期限。 (三)申请人已经向其他异议处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且被受理,或者已经在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四)同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其他申请人针对同样条款已经提出异议处理申请的;但是由于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发生改变,再次提出异议处理申请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四)项情形,异议处理机关已经作出异议处理决定的,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书抄送申请人;正在异议处理审查中的,待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后,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书抄送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异议处理机关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异议处理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异议处理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异议处理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提出申诉。上级国税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上级国税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六条 异议处理期间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异议处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异议处理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七条 异议处理期间,异议处理机关认为需要向上级国税机关请示的,请示期间异议处理中止。异议处理中止的期间不计入异议处理期限。 异议处理中止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请示得到批复后应当立即恢复异议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处理终止: (一)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 (二)异议处理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三)异议处理申请受理后,税收规范性文件已经失效、撤销或废止、予以修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议处理终止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本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处理申请,政策法规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异议处理申请书复印件发送至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业务主管部门。 对下一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处理申请,政策法规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异议处理申请书复印件发送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起草部门或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送交政策法规部门。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异议处理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政策法规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异议处理申请的,可以撤回,但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对同一税收规范性文件重新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对下一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应当征求本级国税机关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所提意见与本级国税机关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一致的,经异议处理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异议处理决定: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制定程序合法的,决定文件有效,继续执行。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决定失效、撤销或废止、予以修订。 对情况复杂、政策法规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提请局领导专题会议审议后按照上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异议处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的,经异议处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