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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在本市辖区内因婚、嫁、娶等原因变更常驻地点的,可根据个人意愿办理转移,但只转移个人账户,不转移基金。其以后的缴费可按当地对应的档次和标准缴费及计算养老生活待遇。其缴费不足的部分按当期的缴费标准由个人缴纳补足过去的累计缴费差额,超过部分可折算为增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向参保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含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已领取养老基本生活费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可委托他人代领或一次性支清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含本、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亲属须向参保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死亡证明,从其死亡的下月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办理有关手续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含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社会统筹、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征地时按照国务院国发〔2004〕28号文件规定批准增加的安置补助费以及征地成本中增加的社会保障费用,须用于补贴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险费用和建立抗风险基金,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应当做好监督、指导和落实。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须设立专门经办机构,隶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配备相应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办公场所及工作条件,负责农村社会保险的具体业务经办。主要职责是:基本养老保险核定、登记、收缴、支付及个人账户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征收土地过程中,督促做好被征地人员的参保,并对参保人员相关情况进行审核把关。农业部门负责督促村(居)委会依经济能力实施集体参保补助,对参保人员相关情况进行审核。民政部门负责对基层组织实施此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核定、发放、统计及基金和个人账户的管理实行统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基本养老保险生活费发放实行社会化统一发放,基本养老保险生活费的发放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发放,须接受审计、财政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死亡后,他人冒领其养老生活费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放宽参保条件的; (二)违反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放宽享受养老生活费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者增发参保人养老生活费的; (五)侵占、挪用养老基金和风险基金的; (六)用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平衡财政预算的; (七)拒绝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参加保险的。 第四十八条 发生争议的,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