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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监察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十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机构提出请示或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报批表》,提请本级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审定。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行政监察工作的领导审批,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监察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要制定监察方案。监察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察的目的; (二)监察的对象和内容; (三)监察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监察组的人员组成; (五)监察的时间安排; (六)监察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监察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监察方案如有变化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四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大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核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监察证。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检查单位。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限期就监察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