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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鄂尔多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