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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内质监量发[2008]174号
【颁布时间】 2008-06-23
【实施时间】 2008-06-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89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标准考核(暂行)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三条 对于现场考核存在缺陷的,将由考评员给被考核单位一定时间的整改,整改时间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整改结束,经考评员确认合格后报考核委员会。
  
  第十四条 复查考核由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建标单位的复查申请后,委托考核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对材料进行审核。考核委员会(或相应机构)要在1个月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及现场核查工作(如有必要)。
  
  第十五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辖区内没有相应资格的考评员时,应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发证

  
  第十六条 属于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主持考核的,由自治区考核委员会将考核完成的材料(含复查)汇总后,每月15日上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处,计量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签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退回有关申报材料。
  
  第十七条 属于盟市及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的,各盟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考核委员会(或相应机构)考核(含复查)完成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签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退回有关申报材料。
  
  
第五章 证后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谁发证谁监管的原则,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各自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证后监管工作。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在授权范围内做好计量器具检定工作。未取得计量授权的机构,不得开展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以下同)及其他建标单位的监管。
  法制性检查:对机构已完成计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依法检定情况(首检和周检)和检定印、证及状态标识管理、使用情况,计量标准装置的合法性,从事检定工作人员的合法性等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 1 次。
  监督复查:首次授权(或建标)的,应在一年内进行第一次监督复查。以后每年组织开展一次体系运行有效性检查
  实施监督性技术检定。各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辖区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已检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性技术检定,检定比例 3-5 % , 检定频次视检定合格率高低,适当增减。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不定期组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开展技术比对和检定能力验证工作。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不定期在证书有效期内对新建立的计量标准进行抽查,达不到建立标准条件的将给予 15 天的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收回《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得再开展该项目的检定校准工作。
  承担监督性技术检定的机构不得利用监督性技术检定结果参与有偿活动;不得对外泄露检定结果、有关材料,瞒报或虚报检定情况和检定结果;未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监督性技术检定比例。
  
  第二十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他建标单位出现下列情节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其计量授权、吊销授权证书。
  (一)不服从监督检查的;
  (二)监督性技术检定合格率连续三年低于 98% ;
  (三)法制性检查中多次发现漏检、以生产厂家的出厂检定代替首检和未按要求实施周检;
  (四)计量标准检定人员存在严重违法;
  (五)监督复查不合格;
  (六)技术比对中存在严重问题的。
  (七) 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或(和)校准工作。
  ( 八 )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达不到建标时条件,经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六章 有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或行风廉政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追究必要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能及时对汇总材料进行审批,影响建标单位开展检定、校准工作的,对有关人员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考评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其从事考评工作的资格。考评员不得无故拒绝考评工作,确实在规定的时间难以完成考核任务的,要及时与考核委员会说明理由。无故拒绝2次考评工作的,取消会员资格,不得再从事任何计量考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建标单位对建标证书的颁发和吊销有异议时,可以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议。
  
  
第七章 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标准和标准到期复查应交纳相关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计量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发改价格[2008]74号)执行。考评员到建标单位开展建立标准考核工作,其差旅费由被考核单位承担,往返交通工具乘坐标准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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