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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精神,规范我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省物价局会同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制定了《陕西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陕西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税财物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过程中所涉及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 第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经税务机关提出对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认的涉税财物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的,可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一)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对计税财物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认的; (二)税务机关拍卖抵税财物,需要确定保留价的; (三)税务机关变卖抵税财物,执行机关或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确定变卖价格的; (四)税务机关需要确定房地产区位计税价格等部分类别涉税财物最低计税价格的; (五)税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 第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遵循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八条 对于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涉税财物,由税务机关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附件一)。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后,应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九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由受理地价格鉴证机构移交上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十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应具备相应资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并在价格鉴证机构工作,方可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有两名或以上符合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资格的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不得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第十二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价格认定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关系的; (三)与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涉税财物价格公正认定的;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