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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宗教事务局
【发文字号】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8号
【颁布时间】 2010-09-30
【实施时间】 2010-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99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接上页]
寺庙住寺教职人员的户籍实行集体管理。
  第十九条 住寺教职人员须符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
  寺庙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住寺。
  第二十条 活佛一般应当住寺,并服从所在寺庙管理组织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寺庙中的赤巴、堪布、经师、翁则、格贵等传统僧职人员,由寺庙管理组织成员会议提出人选,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寺庙教职人员异地从事教务活动,须经本寺庙管理组织和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征得目的地佛教协会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由本人所在地佛教协会和目的地佛教协会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县(市、区、旗)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本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设区的市(地、州、盟)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本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寺庙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该寺庙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该寺庙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寺庙跨设区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其管理办法由有关省、自治区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寺庙举办学经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学经班的传统和明确的办学宗旨;
  (二)有固定的学经场所和其他基础设施;
  (三)有具备资格的经师;
  (四)有完备的学经管理制度及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五条 寺庙需要举办学经班的,由寺庙管理组织提出意见,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学经班经师必须持有经师资格证,并由寺庙管理组织聘任。
  经师资格认定和聘任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寺庙学经班招收的学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一般应当在18周岁以上;
  (二)爱国爱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受过沙弥、沙弥尼以上戒。
  第二十八条 举办学经班的寺庙接受其他寺庙教职人员学习,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报所在地佛教协会;
  (三)佛教协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并征求申请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同意备案的出具书面证明;
  (四)申请人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向举办学经班的寺庙报名;
  (五)举办学经班的寺庙管理组织组织统一考试,按照考试成绩确定拟录取人员名单;
  (六)寺庙管理组织将拟录取人员名单报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七)申请人所在寺庙管理组织与举办学经班的寺庙管理组织签订协议,明确相关事宜;
  (八)学经班学员学习期满后,及时返回本人所在寺庙。
  第二十九条 寺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经,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以及履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须分别报本人所在地及学经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寺庙印刷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遵守《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出版、印刷方面的规定。
  寺庙设立印经院,须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寺庙的财务管理应当遵守《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寺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所接受的捐赠应当纳入寺庙的财务管理,用于与该寺庙宗旨相符的活动。
  寺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慈善等事业,所获收益应当纳入寺庙财务统一管理,用于与该寺庙宗旨相符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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