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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寺庙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对寺庙的安全情况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解决,防止因寺庙安全问题危害人员生命财产。 第三十三条 寺庙应当防范本寺庙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该寺庙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寺庙邀请境外人员来访或者进行宗教学术交流、讲经传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允许,境外人员不得在寺庙授戒、灌顶、讲经、传法、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寺庙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公安、文物、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寺庙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寺庙评议委员会,对寺庙管理组织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犯寺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寺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寺庙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有关成立寺庙管理组织规定的; (二)寺庙管理组织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的; (三)寺庙管理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实行民主管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寺庙定员的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接受住寺教职人员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举办学经班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寺庙教职人员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和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寺庙教职人员被佛教协会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所在寺庙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十条 佛教协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佛教协会撤换相关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寺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