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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提供方申请格式条款首次备案、变更备案、修改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格式条款备案申请表》; (二)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其他类型的格式条款文本; (三)制定格式条款的依据、理由和说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等有关主体资格的证明; (五)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前款所列书面材料,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外,提供方应当在原件或者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文档。 第十一条 符合管辖规定,申请材料齐全,形式符合要求的,备案机关予以受理,出具《格式条款备案受理通知书》。 提供方的申请不符合管辖规定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备案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补齐、更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出具《格式条款备案不予受理通知书》。 在办理备案期间,备案机关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公示申请备案的格式条款,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格式条款备案、监督检查或者受理申诉、投诉、举报和转办、移送案件中,应当依法对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发现格式条款违反《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书面通知提供方限期修改。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尚未使用的,要求提供方限期修改,已经使用的,依法调查处理并要求限期修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格式条款,提供方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修改并申请备案;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有异议的条款、依据、理由等。 经复核后仍被要求修改的,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书面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修改并提交备案。要求修改格式条款的机关与备案机关不一致的,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之日起5日内将修改备案的情况抄送要求修改的机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复核申请中提出听证的请求。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其他种类和形式的格式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举行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邀请有关合同当事人代表、专家学者、行政主管部门和消费者组织等参加。 格式条款修改听证程序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执行。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应当成立格式条款评审委员会,对强制备案的合同文本及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复杂的格式条款进行审查。 在格式条款审查中,备案机关应当征求合同当事人、有关专家学者、主管部门、消费者组织、行业组织等的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首次备案的,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申请变更、修改备案的,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同意备案的,出具《格式条款备案通知书》;不同意备案的,出具《格式条款不予备案通知书》。备案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已备案。 办理首次备案、变更备案期间,提供方不得使用该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自愿办理首次备案的格式条款除外。 提供方在办理备案期间对要求修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提出异议的期间和备案机关处理异议的期间,不包含在办理备案的规定期间之内。 第十七条 格式条款备案机关代码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编定,格式条款备案编号为:cg(四川格式条款)-xxxxxx(备案机关代码)-xx(年度号)xxx(顺序号)。 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之日起5日内在其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布已备案格式条款、备案编号、备案时间等。 变更备案、修改备案使用新的编号,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之日起5日内在其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布已备案格式条款、备案编号、首次备案时间、变更或者修改备案时间等。 第十八条 提供方应当在已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上标明备案编号,供对方当事人检索、核对。 提供方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门户网站上公布已备案的格式条款,供对方当事人索取、下载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