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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历史风貌建筑档案保存应当做到防火、防水、防盗、防尘、防光、防虫、防磁、防潮。 第二十八条 可以公开查询的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内容包括: (一)历史风貌建筑的建筑坐落、建筑年代、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层数、建筑结构、建筑特征、产别、原设计用途、现使用用途、区位图、照片; (二)设计图纸; (三)《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图则》; (四)有关历史风貌建筑的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 涉及安全保密、落实政策及个人隐私的有关资料除外。 第二十九条 查询历史风貌建筑档案的,查询人应当填写《历史风貌建筑档案查询申请表》,同时提供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护照、单位证明等)。 对档案有记载的,打印查询结果并加盖专用章,查询人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查询人要求复制档案材料的,另行交纳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风貌办具体负责全市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风貌办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设置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 (三)负责编制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图则; (四)会同消防部门提出历史风貌建筑应采取的消防措施; (五)负责组织全市历史风貌建筑普查; (六)依法对防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新建生产型企业进行治理; (七)依法对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改变建筑内部和外部结构、造型和风格的违法行为进行治理; (八)依法对损害历史风貌建筑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治理; (九)《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规定的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二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采取先予保护措施; (二)负责对历史风貌建筑按照保护等级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历史风貌建筑修缮、保养进行督促、指导; (四)组织历史风貌建筑抢险修缮; (五)组织实施历史风貌建筑普查; (六)对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罚; (七)对在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罚; (八)对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执法检查和巡查。受理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当中的投诉,并及时处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属于职责权限内的,应当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罚;不属于职责权限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市风貌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服务用房是指各类商店、酒吧、咖啡厅、茶社、美容美发店、影楼、洗浴中心等从事商业和为居民生活服务所用的房屋。经营用房是指用于各种开发、装饰、中介等从事各类经营业务活动所用的房屋。 旅游用房是指宾馆、饭店、旅行社等从事旅游服务所用的房屋。 金融保险用房是指银行、储蓄所、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从事金融服务所用的房屋。 电讯信息用房是指各种邮电、电讯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从事电讯与信息工作所用的房屋。 教育是指学校、幼儿园等从事教育所用的房屋。 医疗卫生用房是指各类医院、检(防)疫站、疗养院等从事医疗保健、防疫、检验所用的房屋。 科研用房是指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研究设计、开发所用的房屋。 文化用房是指文化馆、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等从事文化活动所用的房屋。 娱乐用房是指影剧院、俱乐部、歌舞厅等从事文艺、娱乐、演出所用的房屋。 体育用房是指健身房、棋牌室等从事体育活动所用的房屋。 第三十五条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9月30日废止,原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发的《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办法》(津房貌〔2005〕373号)同时废止。 附件:1.《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规范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