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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人社专家发[2010]238号
【颁布时间】 2010-10-08
【实施时间】 2010-10-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13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北京市博士后(青年英才)创新实践基地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接上页]
第七条 区县人力社保局负责本区县创新实践基地、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负责研究制定符合本区县特点的配套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承担本区县创新实践基地、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设立申报事宜。
  第八条 设有创新实践基地的园区负责本园区创新实践基地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负责研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园区内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建设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设站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并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需要,开展增设创新实践基地工作,一般每年开展一次。
  第十一条 园区申请设立创新实践基地,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原则上应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是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二)能组织园区内一定数量的企事业单位提出研究项目;
  (三)能为园区内企事业单位开展产学研用合作提供科技、人才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
  第十二条 建有创新实践基地的园区,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和运行状况良好;
  (二)具有专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拥有较高水平的研发队伍,研发人员数量不少于10人(含兼职),研发机构负责人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或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过往有较高水平研究成果;
  (三)能结合本单位的发展战略,提出具有理论创新和技术创新潜力的项目,且已初步具有创新实践基地研究人员招收意向;
  (四)已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就项目研发、人才培养等达成合作意向;
  (五)能为创新实践基地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科研、生活条件及其它后勤保障。
  建有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的单位,或申报的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项目为国家或北京市重大项目的,可优先设立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
  第十三条 创新实践基地的设立,由拟设立创新实践基地的园区会同园区内三家以上拟设立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的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园区所在区县人力社保局初审后报市人力社保局。经综合评议,由市人力社保局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的设立,由拟设立单位以项目为依托提出申请,经设有创新实践基地的园区及所在区县人力社保局初审后报市人力社保局。经综合评议,由市人力社保局审核批准。
  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未提出新的项目的,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资格自动取消,拟再次开展创新实践基地工作时,需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创新实践基地研究人员根据其来源不同,分为代招博士后和青年英才。
  代招博士后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由流动站代招,在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从事博士后项目研发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
  青年英才是指具有博士学位,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以项目为依托,经聘用在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兼职或全职从事研发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委托流动站代招博士后,需由所在区县人力社保局向市人力社保局备案;招收青年英才,需经园区及所在区县人力社保局初审后报市人力社保局批准。
  第十七条 代招博士后的在站工作时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青年英才的在站工作时间根据项目的需要决定,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 创新实践基地、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应主动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就项目研发、人才培养等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在开展创新实践基地工作过程中,应加强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沟通和协调。
  第十九条 创新实践基地、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及创新实践基地研究人员应签订协议,就完成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项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工作目标、工作期限、产权成果归属、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条 代招博士后原则上纳入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设站单位人事管理范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博士后研究人员相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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