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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纳税人为个人的,可以处以50元罚款;对纳税人为单位的,可以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由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国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纳税人为个人的,可以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纳税人为单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经营,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3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五)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国税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或者填写项目不齐全,或者涂改发票,或者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或者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或者开具票物不符发票,或者开具作废发票的,每份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最高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以其他单据、白条代替发票开具,或者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或者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或者扩大专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或者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或者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对纳税人为个人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纳税人为单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的,每份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最高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或者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或者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对纳税人为个人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纳税人为单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丢失发票,或者损(撕)毁发票的,每份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最高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