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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或者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对纳税人为个人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纳税人为单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登记簿的,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被国税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又违反的,对纳税人为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纳税人为单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被国税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违反的,对纳税人为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纳税人为单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不含本数,“以下”均含本数。依照本办法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数额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自治区国税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国税系统征收管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国税发〔2006〕60号)同时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