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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二)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房产管理部门; (三)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县民政部门; (四)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内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县房产管理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条件的,由县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县房产管理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单位等,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九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并根据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县房产管理部门。 在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后,需续签合同的,须由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向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进行复核,并经批准后,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