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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由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县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的房租。 第二十八条 县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可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视家庭困难情况确定减免幅度在50%至90%的范围内。 第三十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