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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国家基本医疗保障用药中的中药饮片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配的药物制剂价格,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六)政府制定公布药品指导价格,生产经营单位自主确定实际购销价格。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的药品,除国家免疫规划和计划生育药具实行政府定价外,其他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由政府定价调整为政府指导价,由国家发改委制定最高出厂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在不突破政府规定价格的前提下,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确定实际购销价格。 (七)政府制定药品价格原则上按照通用名称制定统一价格。政府制定药品价格,一般情况下不区分具体生产经营企业,按照药品通用名称制定统一的指导价格。已针对特定企业制定的价格,与统一指导价有较大价差的,要加大调整力度,逐步缩小价差。今后对于符合国家鼓励扶持发展政策且具有明显不同质量标准的药品,可以依据按质论价和优质优价的原则,实行有差别的价格政策。 (八)政府制定药品价格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政府制定药品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反映供求”的基本原则,同时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国家宏观调控及产业发展政策、药品临床价值等因素。对于临床必需但市场不能保证供应的普通药品,可以适当提高价格。 (九)科学确定药品之间的差比价关系。进一步完善药品差价比价规则,合理确定同种药品中代表剂型规格品及价格,其他剂型规格品价格按照规定差价或比价关系制定。对可替代药品和创新药品定价逐步引入药物经济性评价方法,促进不同种类药品保持合理比价关系。 (十)鼓励药品研发创新。在合理审核药品成本基础上,根据药品创新程度,对销售利润实行差别控制。允许创新程度较高的药品在合理期限内保持较高销售利润率,促进企业研制开发创新药品。 (十一)引导仿制药品有序生产和竞争。对今后国内首先仿制上市的药品,价格参照被仿制药品价格制定;被仿制药品在国内尚未上市的,首先仿制药品的价格依据其合理成本制定。再仿制上市的药品,价格按照低于首先仿制药品价格的一定比例制定。同种仿制药品生产企业达到一定数量时,应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等情况制定统一价格。 (十二)鼓励基本药物生产供应。按照通用名称合理制定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不区分具体生产经营企业。核定基本药物零售价格,要严格控制营销费用,压缩流通环节差价率。保持基本药物价格相对稳定,保障国家基本药物正常生产和供应。 (十三)控制药品流通环节差价率。逐步降低政府指导价药品的流通差价率,对流通环节差价率(额)实行上限控制,并对高价和低价药品实行差别差率控制,低价药品差价率从高,高价药品差价率从低,利用价格杠杆促进药品流通领域兼并重组,扩大规模,集约经营,降低成本,减少流通费用。在“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原则指导下,广泛推行政府药品统一招标采购制度,充分运用市场机制促进药品价格的合理形成。 (十四)改革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销售加成政策。按照“医药分开”的要求,改革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逐步取消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加成。改革过渡期间,要逐步降低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加价率,在总体不突破规定15%的前提下,按价格高低实行差别加价政策。必要时对高价药品实行最高加价额限制。中药饮片加价率标准适当放宽。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县、市,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机构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各地要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相关补助政策。 积极推进我省公立医院试点改革,逐步取消药品加成。公立医院取消药品加成后减少的收入,可通过增加财政补助,提高医疗服务价格和设立药事服务费项目等措施进行必要补偿。药事服务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药事服务费应坚持“积极稳妥,先行试点,逐步推进”的原则,基层医疗机构暂不宜增设药事服务费。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药品流通差价率和药事服务费标准。 (十五)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全部参加药品集中采购,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药品以省为单位集中招标采购,全面实行政府主导,由药品生产企业直接投标,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流通企业通过采购平台直接免费交易药品,同时药品招标采购应努力推行量价挂钩。为保证药品质量、控制虚高药价、整顿购销秩序、治理商业贿赂、减轻人民群众医药费负担,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落实部门责任,严格监督管理,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药品价格政策,按照规定的加价率和作价公式制定临时零售价格,并按管理权限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