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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鄂尔多斯市政府
【发文字号】 鄂府发[2008]11号
【颁布时间】 2008-03-21
【实施时间】 2008-03-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29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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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鄂尔多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及时、准确处理行政效能投诉,推动廉政勤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部《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及行为的投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对行政效能问题投诉的受理和处理。

  


  第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投诉处理部门及其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及各旗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或明确的相应承办机构为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的处理部门,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

  


  第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办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的投诉事项;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三)协调处理重要投诉事项;

  (四)承办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行政效能的投诉事项;

  (五)研究、分析投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六)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在处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投诉人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四)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五)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六)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七)向被投诉人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纪律处分和其它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三章 投诉受理范围


  

  

  


  第九条  市及各旗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受理下列对被投诉人在行政效能方面存在问题的投诉: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纪律,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拒绝、放弃、推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效率低下、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给行政相对人造成延误或者损失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不文明执行公务,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六)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取、收取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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