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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策部署执行不力、消极对待,造成政令不通的; (二)对市人民政府要求参加的会议无正当理由迟到或缺席的;对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工作或确定的年度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或者未按要求完成的; (三)因工作原因,引发越级访和集体访的; (四)对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久拖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按要求建立健全政务公开、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的; (六)在联合开展工作时,不予配合或推诿扯皮,导致工作不能落实的; (七)因决策失误或者工作失当,损害鄂尔多斯形象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不及时贯彻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影响工作的; (二)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事项行动迟缓、延误时机或者主观消极、影响工作进展的; (三)行政效能建设规章制度不健全,监督执行不力,管理混乱,机关效能低下,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差,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而未给予或者包庇袒护、干预调查的; (五)对上级领导批办、上级行政效能投诉机构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转办和交办的投诉件及群众投诉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者不认真查办、不及时处理、故意拖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明知本单位存在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压案不查、隐瞒包庇的; (七)年度内本单位被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或者工作人员2人次以上(含2人次)被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的; (二)不认真执行社会服务承诺、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三)工作效率低下,未按规定的工作时限和标准要求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的; (四)工作纪律松弛,不遵守机关工作制度,经领导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义务的; (六)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差、言行举止不文明的; (七)刁难打击举报人、投诉人的; (八)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弄权勒索,吃拿卡要报的; (九)违反禁酒纪律的; (十)擅离职守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从事网上炒股等与工作无关活动的; (十一)有其他行政效能过错行为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告诫: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单位和工作人员无法正常、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行政效能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三章 行政效能告诫主体和实施程序 第十条 对工作人员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决定;对部门和单位及其领导人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主管部门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行政效能告诫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发现监督对象有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行为的,可当场实施效能告诫,并于24小时内向分管领导报告。当场实施行政效能告诫的,应由2人以上作出。 第十三条 公民发现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责的单位或工作人员有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行为的,应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第十四条 宣布行政效能告诫决定时,作出决定的部门和单位应与被告诫对象谈话,并以《行政效能告诫书》的形式送达被告诫对象,告诫的材料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行政效能告诫书》一式3份。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一份送达告诫对象,一份送其主管部门,一份由行政监察机关备案。由单位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一份送达告诫对象,一份单位留存,一份报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