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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侵犯其他商品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欺诈销售,纠缠消费者并向其兜售商品,或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九)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 (十)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十一)经营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商品。 第十五条 旅游服务区经营专营、专卖商品应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授权书、授权合同。 第十六条 旅游服务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设立食品商店、餐饮服务等场所,应分别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出售商品应当标明产地,明码标价,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信誉卡,建立商品购销台账。 第十八条 禁止在景区(点)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销售封建迷信、色情淫秽物品。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内经批准设立的商品经销网点,应按批准的经营项目和规模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乱摆乱设摊点。 第二十条 商品经营者对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三包”责任。 第四章 旅游商品管理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地产旅游工艺品、纪念品、土特产品应当是原产地产品,禁止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二十二条 销售旅游工艺品、纪念品、土特产品不得假冒商标,或不经有关部门检验认定标注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标志。 第二十三条 不得经销无厂名、无厂址 、无合格证或卫生许可证编码,无保质期、生产日期的食品。 第二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当标注中文标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三)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非法出版物; (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毒、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五章 旅游合同管理规范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与旅游消费者在签约时应使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和境外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对于某些有特殊要求,当事人确需自行制定合同文本的,须报工商部门备案,自制的旅游合同文本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对外销售。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者语言告知消费者格式条款中含有的免除或者限制经营者责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旅游合同和旅游合同之外的补充合同、行程单、店堂告示等不得含有“霸王条款”。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十条 旅游合同中不得含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加重旅游者责任、限制消费者对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权利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旅游广告管理规范 第三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揽发布旅游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立旅游广告合同制度,发布真实、合法、可信的旅游广告。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利用广告对旅游者作虚假宣传或虚假承诺以欺诈旅游者。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中介机构、经纪人不得利用广告在办理签证、护照中作虚假宣传和欺骗旅游者。 第七章 工商监管工作规范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支持和服务旅游业健康发展,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重视和加强旅游市场的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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