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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对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价格举报,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不属于信访事项的价格举报,由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者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转交手续。举报人来访或电话举报的,可以直接告知举报人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 办理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价格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不属于信访事项的价格举报按《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举报人、被举报人愿意协商解决的,可以由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予执行,同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协商解决的必要证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举报办结: (一)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对举报事项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裁定的; (二)举报人、被举报人协商达成解决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 (三)举报人主动要求终止举报的; (四)被举报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举报人的; (五)应当视为办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举报人有联系方式的,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价格举报,由办理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 不属于信访事项的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举报人对属于信访事项的价格举报办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在作出复查意见后10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及原办理单位。举报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在作出复核意见后10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及原办理单位。 举报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再受理;但应当继续做好思想疏导和教育批评工作,劝其息诉息访。 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浙江省物价局的,其复查、复核机关是浙江省人民政府。 举报人对不属于信访事项的价格举报办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 第十五条 举报办结后,对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重大、复杂、疑难的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十七条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或者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举报中心的通讯地址、电子邮箱、12358举报电话、举报接待的时间和地址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鼓励。 举报人妨碍价格主管部门工作秩序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对在价格举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举报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批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