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以及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其他党纪政纪的举报事项,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处理,不在本规定管辖范围。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对价格工作的建议、意见等的来信、来访、来电、电子邮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浙价检〔2007〕30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