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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存储、使用安全风险抵押金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实行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带班值班制度的。 第三十八条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投资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