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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 4.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 (三)为加强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必需; (四)属于卫生部门法定职责或者授权范围;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5.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义务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6.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7.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内相关处室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并提供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和依据,在处(科)室负责人签发后,报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法监处(科)审查。 8.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法监处(科)具体负责对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与现行政策措施相抵触; (三)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9.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由卫生厅(局)法监处(科)提出处理意见,并会商相关处室处理。审查通过的提出审查意见,拟定备案报告。 10.规范性文件在法监处(科)审查后,需经卫生厅(局)厅(局)务会讨论通过,由卫生厅(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签发,并由办公室使用统一的文号发布。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 11.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 12.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一式两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制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13.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附件3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 (2004年8月17日 自治区政府第135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知”和“通告”等。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