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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 (三)为加强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必需; (四)属于本机关、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或者授权范围;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义务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核,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使用统一的文号。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 第十一条 非密级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一式两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制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将有关材料退回报备机关;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要求报备机关补充、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与现行政策措施相抵触; (三)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制定机关纠正或者废止。制定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