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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苏价服[2010]351号
【颁布时间】 2010-10-13
【实施时间】 2010-10-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41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和省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及其行为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供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建设经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有下限标准的,一律按下限标准执行,没有下限标准的,按不高于80%收费标准执行;垄断行业工程收费应予优惠。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县级以上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价格由有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建设成本
  1、土地费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收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前期工程费。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策划、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工程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有线电视、通信线路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款1至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利息费。按照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合理贷款银行利息等融资费用计算。
  (二)税金
  依照国家当期规定的税目和税率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款1至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浮动幅度按不高于基准价格的3%确定。
  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性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的和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计利润。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原则上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和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住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并报送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通过招标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招标销售价格。
  第十三条 为有效控制成本与费用,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成本审核确认制度。开发企业(单位)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前,应开展成本审核或认证,确认成本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定价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准文件及其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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