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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38号
【颁布时间】 2010-10-28
【实施时间】 1992-04-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44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0修正)

[接上页]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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