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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38号
【颁布时间】 2010-10-28
【实施时间】 1992-04-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44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0修正)

[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四十二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四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六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七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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