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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等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上缴市级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执收单位为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支出由市财政安排;执收单位为经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由市财政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相关项目支出解决。 第五章 资 产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第二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市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30万元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在一定期限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或者主管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市财政局重新安排市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市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和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收入、转让无形资产的收入、转让股权差价收益、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比照非税收入收缴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市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市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是市级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全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市编办核定编制、编制内的实有人数; (四)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市级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全称、住所和法定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市级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申请调解或者依法裁定,必要时报市政府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