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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发文字号】 沪财教[2010]76号
【颁布时间】 2010-10-26
【实施时间】 2010-10-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46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市级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经批准无偿划转的;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市级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市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市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市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市财政局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责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维护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四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局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市级主管部门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所属市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财政局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和处理,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和申报资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以及市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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