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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规范船舶交易经营行为,维护船舶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船舶运输安全,促进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船舶交易管理规定》(交水发〔2010〕120号,以下简称《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重庆市船舶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开展船舶交易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建造中的船舶交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适度集中、便利交易、公平有序的原则,加强对本地区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管理,合理确定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布局安排,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船舶的集中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组织开展交易鉴证、评估等相关专业服务,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规范管理船舶交易行为的组织。 第二章 船舶交易管理 第五条 下列船舶的交易应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一)国际航行各类船舶; (二)港澳航线各类船舶; (三)沿海航线200总吨以上的各类船舶; (四)内河油船(包括沥青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游艇; (五)内河50总吨以上的趸船、工程船、普通货船; (六)内河30客位以上的客船; (七)需要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的其他船舶。 第六条 船舶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竞价转让;协议转让;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船舶交易时间应与国家法定的作息时间一致。 特殊情况需要休市的,应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对外公告。 第八条 船舶交易方可以直接或自由选择经纪人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申报办理船舶交易手续。 船舶交易方委托经纪人办理船舶交易手续的,应与经纪人签订船舶交易委托协议。 第九条 交易方应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并对其提供的材料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一)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验证书; (三)交易双方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若由他人代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四)抵押权人同意船舶转让的书面文件(如船舶已设定抵押权); (五)对被海事管理机构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应提交解除重点跟踪的证明材料; (六)确认船舶交易合法性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报交易船舶可通过网络或现场方式进行,具体申报流程由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在船舶挂牌交易期间,交易方若无充分理由,不得要求撤销或暂停挂牌,不得要求变更挂牌内容。 因特殊原因确需撤销挂牌、暂停挂牌或变更挂牌内容的,交易方应书面说明理由,经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同意后对外公告。 第十二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据《规定》要求,对船舶交易进行鉴证,符合要求的出具船舶交易鉴证书。 第十三条 船舶交易方或经纪人应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申请鉴证并取得统一的船舶交易专用发票,按相关规定缴纳税费。 船舶交易专用发票由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向税务机关申请并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船舶交易方应当凭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开具的船舶交易专用发票、船舶交易鉴证书,向船舶登记机关、检验机构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或检验手续,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航行船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组织开展船舶价值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船舶交易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交易相关档案。 第十七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完整的船舶信息数据库,船舶交易信息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船名、船舶类型、建造日期、船厂及建造地点、船籍港、船舶主尺度、船检机构、船舶成交价格、船舶出让方和受让方等。 第三章 船舶交易监督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船舶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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