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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令第195号
【颁布时间】 2010-11-01
【实施时间】 2004-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50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0修正)

[接上页]
(一)外发加工业务跨关区的;
  (二)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
  (四)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未涉案,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未审结的。
  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之前已向海关提供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经营企业无需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以及申请外发的货物属于涉案货物且案件未审结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第二十五条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六条 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但料件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必须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海关核销时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海关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核。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四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经海关批准,经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按照海关对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接受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 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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