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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