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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或者部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部位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第十条 公共场所安装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做到摄像设备的位置固定、镜头所及范围固定。 第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出入口、大型广场和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或者部位的公共视频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其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除由政府负责的以外,可以由该场所或者部位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依法取得使用权或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视频系统设计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技防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参加;公共视频系统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建设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选择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具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资质的单位。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使用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使用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因维护公共安全需要,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发生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本部门以外的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取证人不少于2人; (二)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将监看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送公安机关备案; (三)不得擅自准许与视频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四)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因工作需要移动公共视频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定期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保持图像画面清晰; (七)确保公共视频系统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八)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30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交由公安机关储存,有效存储期不少于2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或者摄像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二)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复制、浏览公共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五)其他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视频系统安装范围、日常运行、合法使用、信息安全等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完善公共视频系统管理运行和保障机制,确保公共视频系统日常运行维护和系统扩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