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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由单位安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个人人身遭受损害,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指定使用视频监控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三)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公共视频系统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 (五)在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时未遵守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