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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森林公园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管理范围后,应当在十日内对该森林公园的面积和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批准的面积和范围在六个月内完成对森林公园的标界立桩。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管理不善,森林风景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或者景观质量明显下降的; (二)未设立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未落实保护和管理措施或者在批准设立后三年内未进行建设的; (三)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四)原批准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应当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其界限、行政隶属关系以及森林资源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委托具备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编制;森林公园改变管理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完成总体规划的修编。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十年。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其主要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森林公园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审查合格后予以批准;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兴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和机动车道。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禁止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实施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征用、占用森林公园的林地,或者隐瞒森林公园身份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 确需占用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征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已经批准占地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施工建设,不得随意改变。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开发房地产、建设开发区,以及建设与森林公园功能和规划不符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属于风景林,按照特种用途林管理。除依法进行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在森林公园内采伐林木。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区域内的森林风景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监测,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未经许可不得引进非本地林区的生物物种。进入森林公园的各类植物和植物产品均应当进行检疫。 禁止改变或者围堵森林公园内的自然河溪、水面。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森林公园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或者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主管部门举报。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并将结果通知举报人。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森林公园管理制度; (二)负责森林公园范围内的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三)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及生态环境进行监测; (四)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河溪、湖泊、瀑布、景点景观以及各类设施等进行保护; (五)按照规定规划游览路线,设置防火、环保、安全等标志和设施,配备必要的服务管理人员,维护公园内的旅游秩序; (六)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其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划定保护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进行保护; (七)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制和事故报告制度; (八)引导建立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和旅游景区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现有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划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在森林公园内的建设活动,应当征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