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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验收擅自开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园内设施、设备、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毁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森林公园内乱刻乱画、损毁林木、花草、采集野生植物、非法捕捞的,没收违法采集或者捕捞的产品及用具,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地点丢弃废物、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擅自设立商业摊点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放牧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森林公园发展建设规划的; (二)不履行森林公园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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