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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承诺的配套资金不按时落实到位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批准建设内容和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挤占、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违反勘察、设计、监理、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消防、卫生防疫、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六)违反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的; (八)重点建设项目咨询、招标代理、造价、评估、会计、审计等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服务,涉嫌造假,出具虚假或者错误结论和报告的; (九)违反重点建设项目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市发改委可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下列单项或者多项的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撤销项目; (四)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收回财政性建设资金; (五)暂停相关区、县(市)、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核准; (六)其他处理决定。 涉及其他部门处理的,市发改委以书面形式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府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其处罚处理结果应当抄送市发改委备案。 重大的处理决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改委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拒绝、阻碍、威胁稽察人员依法稽察的; (三)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稽察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五)对整改通知作出的处罚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拒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的; (六)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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