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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投融资机构开展融资和担保应当执行国务院及省、市有关规定,规范融资行为。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当落实到项目,以项目法人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并符合有关贷款条件的规定。 第十三条 投融资机构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政府债务,项目本身应当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 对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还款的公益性项目,不得通过投融资机构融资。 投融资机构因承担非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债务,不作为政府债务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设立投融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投融资机构。 各级政府在出资范围内对投融资机构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承担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财务报告;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 (六)最终债务人;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上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政府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投融资机构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应当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 重大政府债务举借,应当经政府审查同意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 申请举借政府外债的单位,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纳入国外贷款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纳入国外贷款规划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规模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 第二十条 申请提供外债担保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抵(质)押资产清单; (四) 财务报告;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财政部门对前款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项目,可以批准举借或者提供外债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当举借或者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外债担保: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者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国家规定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内容,认真组织项目实施,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在政府债务项目建设过程中,凡工程、货物和服务标的额达到采购限额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采购。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编制偿债计划,优先落实偿债资金,按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转贷的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和资金办办理登记手续。举借政府外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