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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应当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外汇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其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责任。 审计机关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资金办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政府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作为对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对利用政府债务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畴。 第三十一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税后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综合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三十六条 对不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财政部门和资金办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追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七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外汇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三十八条 企业转让、改制、重组等涉及政府债权的,应当征求财政部门和资金办的意见;涉及政府外债的,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并将有关结果抄报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第四十一条 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监察部门、资金办发现最终债务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资金提取手续,追回项目债务资金,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并由最终债务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